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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5-04-05 18:20:36编辑:自出机杼网浏览(55)
信息的提供方式、获取方式是否适当可行。
理由是三方面的:第一,从哲学上来讲,由于司法判决并不是一个民主决策的过程,所以它的正当性只能奠基在其判决自身就是好的这样一个基础上,而判决之好坏又取决于它是否有助于那些基本价值的实现,这样,法院的职责首先在于确保个人自治。《人权法》的目的,就是赋予《欧洲人权公约》以法律效力,或者说,就是以议会法的形式来保护公约权利。
只要共识没有达成,或临时达成后再次破裂,那么制宪行动就一直在进行之中。[21]A. V. Dicey, An Introduction to the Study of the Law of the Constitution, London: Macmillan, 1915,p. 38. [22]关于英国的弱型宪法审查制度,可参见何海波:没有宪法的违宪审查—英国故事,《中国社会科学》2005年第2期,第109~122页。总体上,学术研究自20世纪90年代发生转向之后,各种学说理论虽层出不穷,但远远不能直面我国的现实问题。规范内容不易识别的主要原因又在于政治宪法的运行方式本身不像法律宪法那样清晰可见[41]正因为宪法每天都在变,民主过程就是宪法,所以,政治宪法与日常政治活动无法分开。[48]洛克林将英国公法思想分为两种理想类型,一种是规范主义(具有保守主义和自由主义两种维度),另一种是功能主义。
我国的政治宪法论,如果说成立的话,其学术功能在于拓展宪法学者的视野,告诫人们不要一味地将宪法实施的希望寄托于司法(或宪法审查)。所以,政治宪法论对法律宪法论的批判,并不以彻底取消对方为前提,也不是因为法律宪法事实上无法实施—《人权法》的颁布,在很大程度上就是法律宪法和政治宪法相互妥协与合作的产物。裁定书中除了载明不作实体审理驳回起诉之外,另有一段颇值推敲的表述:陆红霞今后再次向行政机关申请类似的政府信息公开、向人民法院提起类似的行政诉讼,均应依据《条例》的现有规定进行严格审查,陆红霞须举证说明其申请和诉讼是为了满足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
(一)滥用民事诉权的构成要件 基于事物的两面性,保障权利的行使也同时意味着限制权利的滥用。暂且不论此种目的是否属于对不正当利益的追求,至少法院对主观故意的确认有相应的事实与规范依据予以支持。(二)趋于谨慎保守的滥用行政诉权 行政法学界对于行政诉权的讨论集中在如何行之有效地建构诉权体系,并予以相应的保障。[49]《信访条例》第1、2条。
上述论断带有鲜明的惩罚性意味。陷入利益纠缠的信息公开,无论是行政机关或者法院都试图竭力摆脱。
在陈爱民案中,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事项全部以公安分局的接警处理为核心,反复向同一机关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但在本案中,法院确认陆红霞意在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施加压力,以引起对自身拆迁补偿安置问题的重视和解决,却更多的是一种缺乏论证的臆测,在事实部分仅有针对文号与程序违法提起诉讼作为佐证。而提证责任也称作推进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必须就特定争议点提出充足证据。法院认定当事人滥用诉权,但法院也受到在缺乏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滥作裁定的批评。
[46]参见王帝:《一法院裁定拆迁户滥诉被指缺乏法律依据》,载《中国青年报》2015年3月13日第5版。[42]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的通知已明确指出:不得在法律规定之外另行规定限制当事人起诉的其他条件。[69]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设办公厅(室),[70]其职能也是除以上类似部门外增加负责信息公开工作。两项数据间的差值,或许有一部分是个人选择,也有可能是因为无法进入司法程序,提起诉讼未被受理,但是也有可能是《条例》实行之后,信息公开制度的建立为一些信访人员提供了向行政机关施加压力的制度装置之故。
在承认公法诉权说的理论前提下,行政诉讼法作为民事诉讼法的特别法,两者具有参照适用的可能性。[27] 总体而言,学界对于滥用行政诉权虽然有零星的论述可供参照,但仍然缺乏体系化的讨论。
摘要: 滥诉在行政法学界是一个鲜少被提出的概念,陆红霞案中法官对于滥诉规制的主要依据为民事诉讼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最后作为强化说理的方式从而达到增加行政行为接受度的目的。
需要着重指出的是,诉权概念在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中有重要区别,行政诉权具有作为一种公益诉权的特质,[33]而这种公益性在信息公开行政诉讼中则更趋鲜明。(2)申请公开信息内容包括政府财政预算报告、所拥有公车的数量及城北大道工程征地的供地方案等二十余种。[75]相较于信息豁免公开的范围、信息公开的知情权基础这些问题,其重要性也是不言而喻的。[49]信访作为汇集民意的信息上达渠道,也是一种补充正常司法救济、通过行政方式来解决纠纷的辅助性手段。民众通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促进行政权更多地靠近透明、开放的那一面。[27]参见夏渭云等:《房屋拆迁类行政案件的调查与分析》,载《人民司法(应用)》2012年第19期。
四、权利(力)冲突背后:异化的信息公开 港闸法院显得躁进的法律论证,令人不无疑虑。最后认定滥诉行为应当考量的因素包括是否缺乏诉的利益、诉讼目的是否正当、是否有悖诚信。
处理涉及专门领域的信息公开,办公厅(室)必须征询相应业务部门的意见,[73]出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协调统一,通常会尊重业务部门的意见。[72]参见余凌云:《政府信息公开的若干问题—基于315起案件的分析》,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4期。
这一理念在我国宪法规范中有着明确的表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鉴于我国行政法特殊的发展历程,行政诉权一向是被呼吁亟待保障的一项权利。
如何建构适当的规则引导行政工作人员对公文正确归类、编码、排序同时形成快速高效的索引机制,是信息公开制度真正可持续的重要条件。[38]参见任重:《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实施—德国的认知与实践》,载《法学家》2014年第4期。法院的裁判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44第1款第11项之兜底条款: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并根据《若干解释》第97条参照条款将《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裁判依据之一。[42](2010)行他字第193号。
[31]参见谢晖:《应当参照否议》,载《现代法学》2014年第2期。[51]参见《中国法律年鉴(2013年)》,法律年鉴出版社2013年版,第1211-1212页。
[25]例如,王彦、廖斌:《论公益行政诉讼制度的构建》,载《现代法学》2002年第6期。[25] 论及对于滥用行政诉权的具体限制问题,虽然诚实信用原则是一个不可回避的基本理念,但是行政法学者似乎更愿意落实到具体的法律规范中,从而实现防止滥用诉权的效果。
本文能做的只能是提示一种必要的审慎,并尝试通过制度源头的审视与改进来减轻司法实践的负担。但陆红霞认为其申请公开的是长平路西延绿化工程,市发改委公开的却是长平路西延工程,答复不准确,缺乏针对性,故提起行政诉讼。
例如,有学者提出《若干解释》第36条第1款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即是针对当事人随意撤诉并反复提起诉讼的滥用诉权行为的限制。(2)在一定时间内反复就同一事由提起信息公开申请及诉讼,经行政机关与法院释明后仍然继续以上行为。(3)在已经获得接警登记表的前提下,仍旧提起诉讼。(2)家庭成员分别提出相同或类似申请,内容多有重复。
[55]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68页。(四)最低限度的共识 在承认参照适用可能性的前提下,需要谨记这种适用并非毫无限制。
要正确处理起诉权和胜诉权的关系,不能以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明显不成立而限制或者剥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2)明确保障知情权的立法宗旨。
当然,提出这样的质疑并不意味着主管部门目前的设置一定不正确,而是让办公(厅)室承担这一职能的实效性是否缺乏必要的论证?这个问题并不能简单地得出最优的回答,只是在现阶段制度反思的过程中,笔者尝试着提出可能的检讨路径,而这一主管机关今后是否维持、替换甚或创设,在缺乏更深人的实证研究之前都是不能妄下定论的。而比较幸运的是,这一公文在网页上可以显示发文字号浙政办发(2014)32号,使得申请时的便利性大大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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